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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许银表与王光辉、徐娜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银表,王光辉,徐娜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841号原告:许银表,男,195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漪(系原告之妻),女,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王光辉,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徐娜君(系王光辉之妻),女,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许银表为与被告王光辉、徐娜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勤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银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漪,被告王光辉、徐娜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银表起诉称:被告王光辉与被告徐娜君系夫妻。2001年6月至2002年9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王光辉加工轴盖。2002年10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账,被告徐娜君确认尚欠原告许银表轴盖加工价款22740元,该款被告一致拖欠至今。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加工价款22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光辉答辩称:原告确实为被告加工过轴盖,但是加工费都已经结清了,当时钱是给原告的,没有打收条。诉状中称加工期间为2001年6月至2002年9月不属实,时间还要长一些,加工款也是加工一次轴盖,支付一次款项。被告徐娜君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帐已经在原告与前妻离婚之前结清楚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光辉尚欠原告许银表加工款22740元的事实;2.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交给加工轴盖的事实。被告王光辉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2009)甬慈商初字第2276号案件中陈漪向法院提交的货物清单一份,证明实际上是原告许银表向被告王光辉提货。被告徐娜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光辉、徐娜君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被告所写;对证据2,送货单上没有收货单位签字和盖章,是原告自己写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许银表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在(2009)甬慈商初字第2276号案件中提交法庭的,但是清单上的红帽子和黑垫圈都是乱写的,数量不对。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没有两被告的签名确认,且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还欠22740元”系被告徐娜君所书写,故不能证明原告许银表主张的被告王光辉欠原告许银表加工款22740元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可该送货单上的内容均是自己所写,属于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6月至2002年9月,原、被告王光辉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即原告为被告王光辉加工轴盖。2002年10月21日,原告许银表制作了自2001年6月至2002年9月其为被告加工轴盖的清单,但两被告均并没有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之妻陈漪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提交了2002年10月21日的清单原件和2009年4月6日的清单复印件,本院以陈漪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为由,于2009年7月1日裁定驳回了陈漪的起诉。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许银表与被告王光辉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但是原告许银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被告王光辉或被告徐娜君的签名确认,亦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下欠原告22740元加工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银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许银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穆 勤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哲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