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州××轴承配件厂与宁波××向节××司、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轴承配件厂,宁波××向节××司,蒋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688号原告:湖州××轴承配件厂,住所地:湖州市××区杨家埠镇××林场。代表人:秦××。委托代理人:卢××。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宁波××向节××司,区××路××号。法定代表人:蒋乙。被告:蒋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原告湖州××轴承配件厂诉被告宁波××向节××司、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轴承配件厂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蒋甲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轴承配件厂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宁某某虹万向节有限公司有轴承产品业务往来,经核对,被告蒋甲于2009年6月18日出具对帐单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54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蒋甲是被告宁波××向节××司的股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宁波××向节××司即时支付货款75400元,被告蒋甲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宁波××向节××司答辩称:2009年6月18日的对帐单只是对原告供货的核对,并非结算货款的欠条。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要求退回价值55000元的产品。在业务往来中,原告未开具发票,因此被告只能在原告完成退货折减货款、赔偿经济损失、补开税务发票后,支付不足货款部分。被告蒋甲答辩称:本被告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据对帐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54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对帐单只能证明供货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对帐单上载明“截止2009年6月18日止对帐共应付湖州欧亚货款柒万伍仟肆佰元正(75400.)截止2009年6月17日止的所有欠条单据全部作废”。本院认为,该对帐单上的文字表述意思明确、没有歧义,且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中,被告提交了证据2008年5月20日和6月12日交货清单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波××向节××司之间发生轴套业务往来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008年6月15日装箱清单、发货清单各一份,2008年6月25日托运单、进仓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的产品发往韩国首尔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协议一份、韩文检测报告一份、照片一份、轴承产品实样一个,拟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无法证明其所称的产品系原告提供的产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两份交货清单某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因被告未能提交其所称的产品系原告单位所提供的相应证据,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和6月12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宁波××向节××司提供轴套产品。200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蒋甲进行了对帐,对帐单上载明“截止2009年6月18日止对帐共应付湖州欧亚货款柒万伍仟肆佰元正(75400.)截止2009年6月17日止的所有欠条单据全部作废”。同时,原、被告三方都认可,被告蒋甲的对帐行为系代表被告宁波××向节××司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向节××司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如约交付货物,被告蒋甲在对帐单上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宁波××向节××司承担,被告宁波××向节××司尚欠原告货款75400元属实,应予支付。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答辩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因双方对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价款无法确认,当事人可以另行处理或向有关税务部门举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向节××司支付原告湖州××轴承配件厂货款754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5元,减半收取842.5元,由被告宁波××向节××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齐志强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云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