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07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08年7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7月25日撤销行政拘留,7月26日被刑事拘留,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浙江工业大学屏峰校区西12号公寓楼地下车库内,趁无人之机,窃得沈某的捷安特牌欧野2.0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59元。(2)2008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浙江科技学院西和公寓地下车库内,趁无人之机,窃得周某乙的捷安特牌风速900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20元。(3)2008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浙江工业大学屏峰校区西4号公寓楼地下车库内,趁无人之机,窃得徐某的捷安特牌ATX680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86元。(4)2008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在本市西湖区留下��道浙江工业大学屏峰校区东苑9号公寓楼地下车库内,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李某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19元。(5)2009年2月15日上午,被告人何某至本市西湖区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蓝田六舍第二车库内,采用剪锁的方式,窃得周某甲的捷安特牌汉特2.0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03元。后被告人何某骑车离开时,被学校保安抓获。综上,被告人何某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4487元。案发后,被害人李某、周某甲的两辆自行车被追回并已发还,另三名被害人均已得到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缴款凭证、返还凭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沈某、周某乙、徐某、李某、周某甲的陈述,证人董某、范某、方某、叶某、童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且已退还赃物和折价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严成钢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