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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吴建明与时根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明,时根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678号原告吴建明,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武康镇秋山秋南村淘萝埭12号。委托代理人贾旭东,家住德清县武康镇兴康北路34号。被告时根法,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武康镇秋北村塔地湾22号。原告吴建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时根法(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09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于2009年5月底归还,并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在2009年3月25日和2009年5月6日分别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分别在2009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在2009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合计人民币105000元,但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09年5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借款后,也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亦予确认。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105000元,被告均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均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被告在2009年3月25日和2009年5月6日先后出具的二份《借条》原始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05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债务。被告未归还所欠原告借款债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5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对支付借款利息均未作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根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建明借款人民币105000元。二、驳回原告贾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时根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230元,由被告时根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晓忠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宣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