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预××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预××混凝土有限公司,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376号原告绍兴市××预××混凝土有限公司。区××街道××国××南××线××旁。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被告周××。原告绍兴市××预××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来兴、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来兴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期间,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翔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混凝土的市场价格进行了鉴定,鉴定期间为2009年7月21日至2009年8月24日。原告华欣××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欣××诉称:原、被告间曾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07年7月15日,原告将88立方米混凝土供给被告,总计货款2156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5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混凝土送货单1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混凝土88立方米的事实。2、申请对所供混凝土的价格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翔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证实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规格为C25共88立方米混凝土当时市场价格为245元/立方米,共计货款2156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7月15日,原告华欣××向工程名称为“君鑫公司”的工地供应规格为C25的商品混凝土共计88立方米,该批混凝土均有被告周××签收。经本院委托浙江翔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该批混凝土当时市场价为245/立方米。本院认为:原告华欣××向被告供应价值21560元商品混凝土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和本院委托浙江翔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周××未能举证证明该批混凝土系代王来兴收取,而王来兴又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购销关系,故依现有证据,货款的支付责任应由被告周××承担。被告周××今后若有证据证明该批混凝土系代王来兴收取,可另行向王来兴追偿。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华欣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海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