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阳民二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何海洲、何洁与刘贤润、刘敏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洲,何洁,刘贤润,刘敏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沌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阳民二初字第447号原告:何海洲。原告:何洁。委托代理人:何海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贤润。被告:刘敏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沌口支公司。代表人:王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奥,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海洲、何洁与被告刘贤润、刘敏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沌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沌口支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洲并作为何洁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沌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贤润、刘敏超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海洲、何洁共同诉称:2009年7月8日晚,原告何海洲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在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广场被被告刘贤润驾驶的鄂a×××××号轿车撞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大队认定被告刘贤润承担全部责任。后交警大队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评估,损失为3,000元,由于被告拒不赔偿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贤润、刘敏超未到庭答辩。被告中华联合沌口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18时40分,原告何海洲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在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广场内,被被告刘贤润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撞损,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大队(下称汉阳大队)经现场堪查后,认定被告刘贤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全部责任,何海洲无责任。同月10日,汉阳大队委托武汉市汉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的鄂a×××××号小轿车进行评估,损失总额2,704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45元。另查明,鄂a×××××号小轿车登记车主系原告何洁,原告何海洲系何洁之父。鄂a×××××号小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敏超,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沌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价部门认定原告车辆的损失为2,704元,故其损失金额应以此为据。原告提出误工费、停车费等的赔偿请求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鄂a×××××号小轿车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次事故中原告的车损金额已超过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江汉支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即为2,000元。超出保险赔付的部分704元,应由事故的责任方被告刘贤润承担。因被告刘敏超系鄂a×××××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故被告刘敏超应对超出保险赔付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沌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海洲、何洁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贤润赔偿原告何海洲、何洁交通事故损失70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敏超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何海洲、何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45元(原告已预支),由被告刘贤润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并由被告刘敏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勇胜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