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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70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如仙与王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仙,王列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705号原告王如仙,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住义乌市北苑街道复兴村童宅1幢1号。委托代理人何忆禄,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列武,城街道义驾山一街44号。原告王如仙为与被告王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仙的委托代理人何忆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列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如仙诉称,2007年10月15日和2009年4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5万元,共计9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即时清偿原告借款9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列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欠条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列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列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如仙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王列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骆铠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