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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鲍××、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鲍××,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024号原告:王××。被告:鲍××。被告:陈××。原告王××为与被告鲍××、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鲍××、陈××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被告鲍××分别于2008年12月23日、2009年1月5日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被告陈××于2008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上述共计借款13万元,由两被告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两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被告鲍××分别于2008年12月23日、2009年1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2、由被告陈××于2008年8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3、由象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及约定利息系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夫妻双方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借款利息5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13万元,并偿付借款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鲍××、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 敏审判员 周开成审判员 黄传飞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东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