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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阳民二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继英与林联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英,林联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阳民二初字第440号原告:刘继英。被告:林联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代表人:崔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章明,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刘继英与被告林联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昌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英、被告林联助及被告人保财险武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英诉称:2009年3月15日,被告林联助驾驶鄂a×××××号私家车在汉阳区罗七路口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当场倒地昏迷,后被送医院治疗13天。交警认定被告林联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林联助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8,601.34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昌公司在交费险范围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联助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武昌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10时30分,被告林联助驾驶鄂a×××××号小轿车,在汉阳区琴台大道罗七路口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大队(以下简称汉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联助驾驶机动车违法调头,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继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汉阳交警大队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所以武荆楚法鉴字(2009)第10257号法医鉴定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不能构成等级伤残;轻微伤;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800元;护理时间约需13天;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40天。原告支付了该次鉴定的费用620元和车辆技术鉴定费400元。另查明,鄂a×××××号小轿车车主系被告林联助,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当事人举证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2,086.30元(原告自费701.54元,余下费用由原告的医疗保险支付);2、后期治疗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5元/天=195元;4、营养费:13天×15元/天=195元;5、护理费:13天×30元/天=390元;6、误工费:1,980.60元/月÷30天×40天=2,664.80元;7、交通费:酌定为130元;8、停车保管费80元和车辆施救费(拖车费)15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单据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6,306.34元,其中医疗费(原告自费部份701.54元)、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2,891.54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合计3,184.8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停车保管费和车辆施救费(拖车费)两项合计230元,不属于交强险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事故的责任方被告林联助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昌公司应赔偿数额为6,076.34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过高和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内,故本案其他被告可不再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继英交通事故损失6,076.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联助赔偿原告刘继英交通事故损失2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继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法医鉴定费62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400元,合计1,070元(原告已预支),由被告林联助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继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勇胜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