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连中福与郑骏怒、徐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中福,郑骏怒,徐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236号原告:连中福,常山县政法委干部,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紫港小区63幢东单元101室。被告:郑骏怒,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常山县东苑小区**幢*单元***室(现下落不明)。被告:徐高敏,常山县大桥乡政府干部,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东苑小区35幢西单元402室。委托代理人:姜文胜,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中福为与被告郑骏怒、徐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中福,被告徐高敏的委托代理人姜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骏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8日,被告郑骏怒以在杭州谈妥一辆二手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2009年2月两被告离婚,被告徐高敏以与郑骏怒离婚为由不承担还款责任,不予偿还。原告认为该笔借款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离婚时在借款后的两个月,所以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欠款8000元及利息252.80元(利息自2008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0.6%算至2009年5月20日)。被告郑骏怒未作答辩。被告徐高敏答辩称:被告郑骏怒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其不知晓,而且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实被告郑骏怒欠原告8000元。被告徐高敏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徐高敏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郑骏怒因无故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郑骏怒本人的签名,其内容、形式合法,两被告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连中福与被告郑骏怒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0日离婚。2008年12月8日,被告郑骏怒因经营二手车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三天后归还,并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郑骏怒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骏怒、徐高敏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252.8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郑骏怒经营二手车资金困难,向原告连中福借款并出具了欠条一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高敏提出该笔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不属共同债务的意见,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骏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骏怒、徐高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连中福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香审 判 员 周宏良人民陪审员 蒋志香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康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