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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麟执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金华、杜鹏与李新军交通肇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杜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4)麟执字第31-2号申请人张某某,女,汉族,居民。申请人杜某,男,汉族,无业,系张某某之子。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个体司机,现下落不明。张某某、杜某与李某某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渭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宝渭法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某某、杜某于2004年2月27日向渭滨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6日以(2004)宝中法执指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我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4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其言明他正在服刑,无履行能力,只能出狱后打工挣钱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出狱后下落不明。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04年8月2日裁定中止执行。2008年10月9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4条之规定,依法恢复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某仍然下落不明,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6786元,未执行,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4)麟执字第31号张某某、杜某与李某某交通肇事赔偿纠纷执行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XX兵执行员  黄宏平执行员  田瑞春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养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