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兴龙与卢建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龙,卢建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340号原告:黄兴龙,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常山县球川镇芙蓉村崇文路*******号。被告:卢建德,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雁湖乡上岙垟村,现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农贸市场6号楼1单元601室。原告黄兴龙与被告卢建德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建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龙、被告卢建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4日,原告从被告卢建德处订购“伊利优酸乳”牛奶50件,并将预付款1900元支付给被告方的业务员胡帅,由胡帅在货物清单上注明“存伊利优酸乳50+7件,货未提,款已付”。之后由于胡帅与被告之间的财务问题,被告一直没有供货给原告。2008年10月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供货或返还货款,均被拒绝。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预付款及利息1956元,赔偿车旅费、误工费共1180元。被告辩称,胡帅是伊利公司华东营销总部派驻被告商场的理货员,不是被告的业务员。2008年6月4日的销货清单存根上并没有“存伊利优酸乳50+7件,货未提,款已付”字句,说明当时钱已结清,不存在货未提的情况。胡帅在单据上所写的货未提,是他个人与原告的另外一笔买卖关系,与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6月4日的单据客户联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付款1900元但未提货的事实。证据二、2008年3月12日、2008年4月16日的单据客户联原件二份,证明这些单据都是胡帅以被告名义开具,说明胡帅是被告的业务员。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6月4日的单据存根联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付款且货物已经提走。证据二、2008年华东营销总部理货、产品推广员分销花名册三份,证明胡帅是伊利公司的理货员,不是被告店里的业务员。胡帅的工资是伊利公司拨款给被告,然后由被告发给胡帅的事实。经被告申请,证人郑某、曹某出庭作证,证明胡帅是伊利公司驻在被告商行的理货员的事实。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其中的证据一,认为提货单上面的字都是胡帅写的。被告与原告是货、款两清的,原告付款后货已提走。胡帅写的未提货是其个人行为;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一没有异议,但认为货并未提取;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以及原告已付货款而未能提货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黄兴龙系经营副食品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卢建德系常山县福达副食品商场业主,双方一直存在生意往来。2008年6月4日,伊利公司华东营销总部派驻常山县福达副食品商场的理货员胡帅将商场的康师傅方便面、伊利优酸乳等货物运送到原告黄兴龙处,其中“伊利优酸乳”50+7件,计货款1900元。胡帅向原告开具了销售发票,其中交给原告的客户联上,胡帅注明了“存伊利优酸乳50+7件,货未提,款已付”的字句,而胡帅交给被告的存根联上没有加注“存伊利优酸乳50+7件,货未提,款已付”的字句。后因原告到被告处提货时,被告以该笔货是胡帅个人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而拒绝供货。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预付款及利息1956元,赔偿车旅费、误工费损失118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兴龙与被告卢建德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理应从被告处获得相应的货物,被告未能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物或者返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赔偿车旅费、误工费损失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帅虽是被告商场的理货员,同时又代表被告向原告送货、开具收据、接收货款,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胡帅代理被告行使代理权,故胡帅出具欠原告货物的行为应认定有效。被告辩称原告货未提是与胡帅之间的个人关系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建德返还原告黄兴龙货款1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建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之: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上述内容为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康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