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秀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新辽仪器有限公司、宁波市新辽仪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英杰纺织有与嘉兴市英杰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新辽仪器有限公司,宁波市新辽仪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英杰纺织有,嘉兴市英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917号原告:宁波市新辽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望春工业园区杉杉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陈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新雄,江苏省吴江市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兴市英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钱码头村。法定代表人:李丽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市新辽仪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英杰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永根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新辽仪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英杰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新辽仪器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电子储纬器,每台120**元,并约定被告在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产品所有权仍属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购电子储纬器20台,计货款240000元,被告已付100025元,尚欠13997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在被告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电子储纬器12台,如果不能返还的,则支付原告货款139975元。被告嘉兴市英杰纺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8年5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原件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需方、乙方)向原告(供方、甲方)购买双喷电子储纬器24台,单价12000元/台,2008年5月11日开始发货,首付80000元,8月底前逐月付清,其余一年内结清,乙方在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产品所有权仍属甲方所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甲方的合同经办人是罗国伟,乙方的合同经办人是孙利根。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关系,约定的数量、单价以及双方约定“乙方在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产品所有权仍属甲方所有”。证据2,2009年9月13日由孙利根签字确认的对帐单原件一份。对帐单的主要内容为:2008年5月8日,销售数量10台,应收金额120000元;2008年5月19日,销售数量10台,应收金额120000元,已收金额30000元,累计应收金额210000元;2008年8月23日,已收金额40025元,累计应收金额169975元。原告以此证明截止2008年9月13日,被告尚其货款169975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被告的要求,原告实际供货20台;在出具对帐单后,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支付货款20000元,2009年4月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139975元经催讨无果。被告嘉兴市英杰纺织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月,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双喷电子储纬器24台,每台120**元,并约定被告在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产品所有权仍属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月实际向原告购买双喷电子储纬器20台,计货款240000元。被告已付100025元,尚欠1399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电子储纬器12台,如果不能返还的,则支付原告货款139975元。另查明,本案所涉双喷电子储纬器已被本院因申请人潘春英、洪松木、王晓金等16人与被申请人嘉兴市英杰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查封,本院的案件号为(2009)嘉秀保字第12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系为原告收取价款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收货后仅支付100025元,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返还货物的,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未付款部分的双喷电子储纬器。考虑到被告实际使用双喷电子储纬器已逾一年的折旧,由被告返还原告12台双喷电子储纬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不能返还原告双喷电子储纬器的,则仍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139975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英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新辽仪器有限公司双喷电子储纬器12台,如不能返还的,则支付原告宁波市新辽仪器有限公司货款139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嘉兴市英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梅永根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剑佩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