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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商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陶先华、蓝优俊与包金英、松阳天工钼业有限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先华,蓝优俊,包金英,松阳天工钼业有限公司,徐建波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商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先华。上诉人(原审原告):蓝优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飞舟。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月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金英。委托代理人:冉海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阳天工钼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金英。委托代理人:王健。原审被告:徐建波。上诉人陶先华、蓝优俊为与被上诉人包金英、徐建波、松阳天工钼业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丽中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陶先华、蓝优俊以其与争议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陶先华、蓝优俊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陶先华、蓝优俊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9270元,减半收取9635元,由上诉人陶先华、蓝优俊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忠良审判员  王红根审判员  徐向红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