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诸商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海燕、何海燕与被告章欢均与章欢均、陈天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燕,何海燕与被告章欢均,章欢均,陈天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996号原告:何海燕,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美景新村*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寿均华,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欢均,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浣东街道殷家村。被告:陈天根,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浣东街道殷家村桂木**号。委托代理人:黄峰,金余一,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海燕与被告章欢均,被告陈天根借贷纠纷一案,于2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陈天根申请要求对借条中打印的“担保期限为二年”与借条中其他內容的形成时间先后进行鉴定,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4月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恢复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寿均华,被告陈天根的委托代理人黄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欢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海燕诉称,2007年4月24日被告章欢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07年5月3日归还,被告章欢均出具借据一份。并由被告陈天根提供担保。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5月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变更为支付自2007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款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章欢均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陈天根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章欢均向原告借款时,确由其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但当时并未约定担保期限二年。原告何海燕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提供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其诉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天根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据上当时未约定担保期限二年,该部分内容系事后打印,并书面提出申请要求对借据中“担保期限为二年”与借据中其他内容的打印时间先后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国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据中“担保期限为二年”与借据中其他内容的打印时间先后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4月8日中国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未检见借据中“担保期限为二年”的打印字迹与其余打印字迹存在二次打印的痕迹特佂反映。此鉴定结论经质证原告何海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天根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鉴定中未对字迹进行理化鉴定,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院委托中国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以及中国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系依法定程序进行,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应予确认。被告陈天根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该鉴定结论无须重新鉴定,本院将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章欢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及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何海燕提供借条原件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欢均,被告陈天根之间的借款及担保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章欢均尚欠原告何海燕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章欢均理应归还。被告章欢均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其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天根也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天根提出借据中“担保期限为二年”与借据中其他打印内容系不同时间形成的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章欢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欢均应归还原告何海燕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款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陈天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4300元,由被告章欢均负担,被告陈天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审 判 员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叶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