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788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周××。原告张××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起诉称:2008年12月19日,被告周××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去15000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被告周××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周××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审 判 员 陈森程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