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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商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商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家思。原审被告: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国正。原审被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和平。上诉人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中迈永安电力有限公司、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忠良审判员  王红根审判员  徐向红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佩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