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克热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热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克热木某。2009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克热木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克热木某及新疆语翻译扎克尔·扎伊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5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克热木某在本市上城区中河中路与平海路的高架桥入口处,趁被害人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裤袋内的诺基亚5800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603元),后将该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800元。次日下午,克热木某在庆春路中河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克热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销售发票、二手机信息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克热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克热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小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