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璟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璟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990号原告:杭州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良。委托代理人:金建耀。委托代理人:章荣清。被告:浙江璟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伯良。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原告杭州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璟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了(2009)绍商初字第99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建耀、章荣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浙江通益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新厂房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一共发生交易价值总计人民币1,420,505元,被告已付款95万元,尚欠470,505元。因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人民币470,505元。被告辩称:原告确实为被告承建的浙江通益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新厂房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但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姚丰在工程中途不知所踪。由于姚丰曾在失踪前向被告陈述过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因此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7月26日被告与浙江通益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建了浙江通益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新厂房,当时工程的负责人一个是杜新堂,一个是姚丰的事实。2、2007年4月(复印件)、5月(复印件)、6月、7月、8月的对账单和销售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价值1,420,505元的事实。同时补充陈述,其中4月、5月二份对账单在浙江赤龙水泥有限公司诉浙江璟城建设有限公司的991号案中已经提交了原件。3、收款收据四份和承兑汇票(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在发生业务过程中,支付货款95万元的事实。同时补充陈述,两份承兑汇票对应了2007年6月1日的两份收款收据。其中号码为GA/0102003961的承兑汇票中的20万元,15万元是支付给原告的,另5万元是支付给991号案件中的浙江赤龙水泥有限公司。故该承兑汇票对应的是金额为15万的收款收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是复印件,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但拟证事实被告认可。证据二中2007年4月、5月份二份商品混凝土汇总,原告在991号案件中已经提交,但被告认为当时提交的也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另外,7月份和8月份的对账单被告认为也是复印件。如果法院确认是原件,被告对姚丰的签字予以认可,对裘扬海签字的账目,不予认可。裘扬海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至于销售发票,被告没有收到过。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领款收据(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以及浙江赤龙水泥有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20万元。同时补充陈述,原件已在991号案件中提交。另外,2007年5月28日二份承兑汇票中的40万元,不记载在领款收据以内,故被告总支付金额为人民币160万元。由于原告和浙江赤龙水泥有限公司任命的经手人是同一人,因此,该160万元在原告与浙江赤龙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分配,被告不清楚。原告质证认为,载明为水泥款的二份领款收据与本案无关,系991号案中的货款。至于2007年6月1日的领款收据,对应原告提交的2007年6月1日的三份收款收据。2007年8月3日的领款收据,对应原告提交的2007年8月3日的收款收据。故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与被告提供的领款收据是对应的。另外,承兑汇票是与收款收据重合的。所以,被告实际付款金额是领款收据、或收款收据上所载金额,即实际付款120万元。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其拟证事实经对方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收款收据与被告提交的领款收据形成对应,指向同一笔120万元的支付。至于承兑汇票,结合收款收据开具的时间、金额、备注说明,应认定为2007年6月1日两份收款收据对应的款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对账单,姚丰、裘扬海的签名并非复印,故认定为原件。其中,4月、5月对账单有姚丰签字,被告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对应的八份发票,也一并予以认定。至于6月至8月的三份对账单,及其对应的三份发票,相互形成了印证。对账单上签名的裘扬海,在有姚丰签字的对账单上曾作为核对人签字,也可以形成佐证。结合本案被告不能清楚陈述总交易额度的情况,以及本案已付款情况,本院认为,6月至8月的三份对账单,及其对应的三份发票,其真实性具有高度可能,应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承建浙江通益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新厂房工程,原告为该工程提供混凝土,总计提供混凝土价值达人民币1,420,505元,原告交付给被告相应价值的销售发票,被告工程负责人姚丰以及账目核对人裘扬海也签具了相应的对账单,并交付给原告。原告业务经办人是章荣清,被告通过承兑汇票的形式共交付给章荣清人民币120万元,其中95万元人民币是本案混凝土货款清偿款,其余25万元为章荣清作为赤龙水泥有限公司业务经办人收具的水泥款,原、被告以及案外人赤龙水泥有限公司开具了对应的领款收据和收款收据,区分了水泥款和混凝土款。现因被告认为支付的水泥款、混凝土款总计有160万元,本案债权债务已结清,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原告既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即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未能全部付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做的被告没有结欠原告货款的辩称,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璟城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0,50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浙江璟城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8元,减半收取4,1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共计7,19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5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