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与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153号原告:洪×。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应××。原告洪×为与被告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何建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应××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洪×起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07年12月底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利息为1万元,借款时言明借款期限为一年。2008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承诺每月支付11000元,但之后被告未按约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万元。如法院认定是借款本金为11万元,则应判令其支付利息1万元。被告应××未作答辩。为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洪×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约定利息1万元的事实。被告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交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借款的事实。另外,原告在被告明确写明借款12万元,在本无必要说明的情况下承认该借款本金为11万元,利息为1万元,由于原告未主张其他利息请求,该说明的可信度更高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故对该证据及原告的相应说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25日,被告应××向原告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洪×借款12万元,借条中还载明每月还11000元。对该借款,原告洪×承认其中11万元为本金、1万元为利息。借款后,被告应××未按约定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现也无证据证明该借贷存在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现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已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承认借款本金为11万元,故被告应返还的本金为11万元。至于双方约定的1万元利息,由于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也应一并支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洪×借款11万元;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益利息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4470元,由被告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银春人民陪审员 章永竺人民陪审员 俞飞军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车懿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