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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骆甲与骆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甲,骆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732号原告骆甲。被告骆乙。原告骆甲为与被告骆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甲起诉称,2006年5月1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利息一分,并由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由骆丙签名担保。期届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骆乙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质证,本院结合原告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被告骆乙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乙应归还原告骆甲借款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骆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学军审判员  施得健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灵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