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詹美珍与杭州市上城区湖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美珍,杭州市上城区湖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928号原告:詹美珍。委托代理人:章进。被告:杭州市上城区湖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姚际权。委托代理人:陆英。委托代理人:楼重卫。原告詹美珍为与被告杭州市上城区湖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湖滨环卫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进,被告湖滨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陆英、楼重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美珍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16日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环卫工作,平均工作时间12小时,节假日照常工作,2008年12月31日,被告辞退了原告,被告没有依法支付加班费,没有依法从劳动关系成立之日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现因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30932.55元;2、判决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51678元;3、判决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058.6元;4、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40元;5、判决被告补缴2005年3月16日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增加第4项诉讼请求金额,即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680元(3840元×2倍);明确第5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补缴2005年3月16日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被告湖滨环卫所辩称:原告于2005年3月16日到被告单位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由于道路清扫保洁工作的特殊性,在各级检查及重大活动等情况下,有加班情况,包括超时加班、双休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被告均依法按月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原告进被告单位工作是临时工,做一天算一天,双方约定工资按工数计算。凡属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一律采用累计换算成工数,所以在工资发放册中出现月工资40几天的记载,这超出的工数就是指加班,支付超出工数的工资为加班工资。2007年7月之后,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基本工资加加班工资等,基本工资按杭州市政府最低工资标准文件执行。从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可以看出,原告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应得基本工资为20040元,实际已支付工资39670.3元,其超过19630.3元的部分主要为超时、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如果原告还认为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2008年11月下旬,被告根据上城管(2008)44号《关于环卫道路保洁市场化运作后相关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精神,召开了班组长专题会议,由班长逐一通知相关路段的保洁员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解除用工关系协议,签订协议时原告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原、被告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解决,已无劳资纠纷”,双方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和盖章。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原告在签订协议并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再次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从2007年7月起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至于以前是因为原告自身的原因不愿意参保。被告在发放2007年7月工资时,在工资中代扣了原告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原告当时到财务室询问核对后知道被告已经为其参加了社会保险,原告当时对以前未交的社会保险并没有提出补交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补缴2007年7月以前的社会保险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原告有些请求已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的请求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詹美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及原告对仲裁认定的事实和内容都不服的事实。被告湖滨环卫所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的工资及加班费发放情况;2、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3、上管(2008)44号文件,证明被告因营业机制发生转变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4、解除用工关系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劳资纠纷;5、解除用工关系补偿金发放表,证明被告已按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湖滨环卫所对原告周玉平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确实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裁决书内容合法真实。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能够证明原告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作出相应裁决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周玉平对被告湖滨环卫所提交的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单方面制作的,有伪造可能性;对内容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根据工资表上的休息日所扣除的钱可以算出基本工资,和被告陈述的基本工资850元或960元不一致。该工资表制作不符合法律规定,工资表需要有发放人和受领人签字,但上面都是盖章,且被告在发放工资的时候需要提供工资条,而被告没有提供工资条。工资发放的时候,被告隐瞒事实,不给原告看工资表,印章的持有人是原告,但不是原告自己盖章,是被告拿着章盖的。该证据上的数额和原告实际领取的不一致(如:2007年9月同事周玉平有18天没上班,但工资表造的是全勤,而实际发放金额没有这么多)。2007年4月原告还请了6天假,出勤不应该是37.5天;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恰好证明被告未依法全部缴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上城区城管办作为政府机构,没有权力强令下属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需要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来决定裁员,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至今未有证据证明召开过职工代表会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解除用工关系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协议内容是解除用工关系和终止用工关系,协议应该有对职工补偿的详细说明,但上面没有明确解除用工关系之后对职工的经济补偿、社保、工资结算情况。被告也没有和劳动者进行过协商,如果经协商无劳资纠纷这条款生效的话也是侵犯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记载的钱是领到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的名字是原告自己签的,但签合同的时候是空白合同,填空部分没有任何内容,且劳动合同只有一份,只保留在被告这里,原告手里没有。本院认为,证据1,原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内容的真实均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工资表上的印章是真实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收入及构成,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政府部门文件,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合同上的签名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詹美珍于2005年3月16日进入被告湖滨环卫所工作,2007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原告的月工资为850元等内容。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从事道路清扫工作,存在加班工作情况。原告工作期间按月领取了工资、加班工资。2008年12月31日,被告根据上城管(2008)44号《关于环卫道路保洁市场化运作后相关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相关要求,与原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关于詹美珍解除(终止)用工关系协议》,该协议载明:“因道路清扫保洁作业市场化运作的要求,平海路段已对外招标成功,即日起需与湖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解决,已无劳资纠纷。双方签字盖章有效。”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在该协议上盖章。次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等共计3500元。另查明,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原告的社会保险由杭州天星基础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原告个人承担部分由被告在原告每月应发放的工资中代扣;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原告的社会保险由被告为其缴纳。再查明,2009年5月11日,原告詹美珍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要求:1、裁决湖滨环卫所为詹美珍缴纳2005年3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2、裁决湖滨环卫所支付加班工资61110元;3、裁决湖滨环卫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460元;4裁决湖滨环卫所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3167元;5、裁决湖滨环卫所支付上述请求再加一倍的赔偿。2009年7月10日,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上劳仲案字(2009)第94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詹美珍的全部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但劳动者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维护自己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工作期间每月到被告单位盖章领取工资,领取工资时已明确每月的工资组成及从2007年7月起有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的扣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原告没有及时主张,已过仲裁时效;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詹美珍解除(终止)用工关系协议》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已按月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领取工资时也已明确每月加班工资发放情况,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用工关系时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补偿金等3500元,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詹美珍解除(终止)用工关系协议》中已明确“经双方协商解决,已无劳资纠纷”。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美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詹美珍负担,退还原告詹美珍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姚炜强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文涛附页(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