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鄞商初字第2162-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162-1号原告:宁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0485951-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垫。法定代表人:邱××。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火车站××前××地块。法定代表人:何××。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722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722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陈 钧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