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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36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劳夫与王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劳夫,王加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366号原告朱劳夫,农民,市佛堂镇季村180号。被告王加锋,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向阳路。原告朱劳夫为与被告王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吴功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劳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加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劳夫起称,2009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3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虽经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加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朱劳夫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加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加锋归还原告朱劳夫借款人民币1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诉讼保全费143元,由王加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功君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丁建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