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72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炎芳与金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炎芳,金洪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726号原告:任炎芳,农民,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11组。委托代理人:叶小琴。被告:金洪江,江东街道下朱村11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任炎芳与被告金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洪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炎芳起诉称:2007年,被告因家里建房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房子建成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金洪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任炎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金洪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洪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举证与其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金洪江向原告任炎芳借款50000元用于建房,并于2007年6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被告金洪江尚欠原告任炎芳借款5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能及时返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洪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洪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炎芳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金洪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372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