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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77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樊夫娟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夫娟,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779号原告樊夫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原告樊夫娟与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夫娟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耀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夫娟诉称:原告从1994年起到被告单位织造车间工作,2007年底被告与原告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履行至2008年2月,因被告生产经营不善和股权转让等原因,致原告暂停工作。当时,被告向全体职工承诺:在被告复工前,考虑到员工的合法权益,按照劳动法律法规每月支付原告等最低生活保障费(工资),直至公司复工为止。嗣后,原告等仅领取了2008年3月份的最低生活保障费(工资)750元,从4月份起至今分文未付。另,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等办理和交纳社会养老保险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最低标准工资10550元(从2008年4月起至2009年4月止,其中08年4月至08年8月每月750元计3750元,08年9月至09年4月每月850元计6800元),并补缴从1994年起至今被告应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被告耀龙公司辩称:原告于2001年10月至2008年3月与被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3月原告未向被告请假,被告也未开除过原告,原告自动离开被告单位,4月与浙江邦盟实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仲裁时效已过;另,被告公司在2008年2、3月份还未重组、停产,是在2008年6、7月份才进入重组待岗期。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件回执1份,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已收件但超过五个工作日后仍未有任何通知。被告无异议。2、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1份,期限从2007年12月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原告在被告处织造岗位工作。被告无异议,并认为可以证明原告违反合同于2008年3月自动离开被告处。3、2008年6月21日通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承诺在停工期间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至复工为止。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因为原告2008年3月份就离开被告公司了。被告耀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4、绍兴市政府(2008)25号会议纪要1份,证明被告公司于2008年6、7月才进入重组期间。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会议发生在被告停产之后,事实上2008年3月被告单位准备车间及织造车间已停产,原告此后没有再去上班,工资只发到2008年2月,3月发的750元是最低生活保障费。5、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用工时间,及原告2008年3月擅自离开被告单位,于4月进入浙江邦盟实业有限公司并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单位已停产,原告为了不脱保,所以挂靠在其他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处织造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1年10月至2008年3月的相关社会保险。2008年4月,原告进入浙江邦盟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此后,原告未再回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或其他福利待遇。2009年4月15日,原告对被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5日内未立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时效。原告于2008年4月进入其他企业工作后未再回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或其他福利待遇,应当视为原、被告于2008年4月起已经不存在用工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离开被告处而实际解除。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根据劳动法规定,原告申请仲裁期限应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60日内。原告在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于2009年4月15日才提起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夫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