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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岭市丹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温岭市丹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与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丹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温岭市丹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226号原告:温岭市丹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但山上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钟妙增,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南泉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华国,该厂厂长。原告温岭市丹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温岭市丹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台温商初字第122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实际扣押qj50-23上联板铸件毛坯1610只。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丹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妙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丹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20日,因浙江钱江摩托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原、被告自愿达成委托加工协议,约定原告将qj50-23上联板铸件毛坯委托被告精加工,数量2000只,加工费3.50元/只。另外,双方还对交货时间、付款办法达成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向浙江同兴金属锻件有限公司购进2000只毛坯(价值106000元)并发给被告。被告收货后还未加工就被法院查封而停工,致使原告的加工件不能完成,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难以达到。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被告返还qj50-23上联板铸件毛坯2000只(因现仅存qj50-23上联板铸件毛坯1610只,另外390只由被告按单价53元/只赔偿,共计2067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委托加工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事实。2、浙江同兴金属锻件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一份(复印件),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购买了2000只qj50-23上联板铸件毛坯,价值106000元,单价53元/只的事实。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岭市丹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材料后,在合同期限内未进行加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委托加工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材料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温岭市丹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二、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温岭市丹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qj50-23上联板铸件毛坯1610只并赔偿损失20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5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温岭市第二摩托车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 涛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