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再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王岳宣与陈良崇、黄碎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岳宣,陈良崇,黄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再字第2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岳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代理):何延法、黄仰余。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良崇。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碎梅。上述两被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顺坤。申请再审人王岳宣与被申请人陈良崇、黄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瑞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王岳宣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浙温民申字第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岳宣委托代理人何延法、黄仰余、被申请人陈良崇、黄碎梅委托代理人方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陈良崇、黄碎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岳宣于1999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拖欠原告款项。在催款过程中经双方的朋友共同出面解决,1999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出让方王岳宣。受让���黄碎梅、陈良崇。约定如下:一、受让方交给出让方原欠条后,出让方转让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共计233226元(详见附件清单)给受让方一次性了结。二、出让方再打一张伍万元正欠条给受让方。三、出让方交给受让方的入库单同第三人核对金额不足的由出让方负责补足。由于原料质量问题引起第三人不偿还给受让方的出让方必须补足金额给受让方(不包括耐克士鞋厂)。四、本协议作为了结双方债权债务的依据,此后受让方完全放弃对出让方的一切债权,双方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还有附件,记载被告转让给原告的233226元债权的债务人及金额的详细清单,包括市长征胶鞋厂24754元、市繁星鞋业有限公司16277元、市华侨鞋业有限公司4830元、市达峰胶鞋厂21013元、下西洋李宗杰14700元、市瑞昌胶鞋厂20140元、正大复合厂6180元、市超群鞋业有限公司1496元、糊露桨厂2070元、文成力士鞋厂8960元、协和公司18687元、明光胶鞋厂6019元、盛兴胶鞋厂14900元、耐克尔胶鞋11500元、宏润鞋业有限公司4700元、温州市贝贝鞋业公司22000元、35000元两笔,合计233226元。被告还在该清单上加注温州市贝贝鞋业公司料款多少归原告所有。事后两原告凭债权转让协议、清单及入库单向第三人催讨,共索得款项110620元,其中包括:市长征胶鞋厂20000元、市繁星鞋业有限公司16277元、市华侨鞋业有限公司4830元、市达峰胶鞋厂21013元、下西洋李宗杰14700元、市瑞昌胶鞋厂20140元、文成力士鞋厂8960元、宏润鞋业有限公司4700元。因第三人称根本没有欠被告债务,或有其他异议,或第三人下落不明而未索得款项合计111106元。其中包括:市长征胶鞋厂4754元、正大复合厂6180元、市超群鞋业有限公司1496元、糊露桨厂2070元、协和���司18687元、明光胶鞋厂6019元、盛兴胶鞋厂14900元、温州市贝贝鞋业公司57000元。另外,还有耐克尔胶鞋11500元原告未提出诉讼请求。债权转让协议书上涉及的5万元欠款至今也未清偿。原审认为,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被告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时并未通知债务人(第三人),且未对被告所称债权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原告向债务人(第三人)索得了110620元,已索得的部分应视为已经债务人(第三人)同意,属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因债务人(第三人)下落不明导致的未索得的款项属未通知债务人的无效转让行为,被告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同债务人(第三人)核对金额不足的、由于原料质量问题引起第三人不偿还给原告的,由被告负责补足金额,故因债务人(第三人��有异议而原告未索得的部分仍应由被告负责清偿。因此,原告向债务人未能索得的111106元(不包括原告未请求的耐克尔胶鞋厂11500元)被告仍应偿还。被告另欠原告的5万元也应偿还。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王岳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陈良崇、黄碎梅161106元,款交原审法院转付。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它诉讼费6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310元,由原告陈良崇、黄碎梅负担778元,被告王岳宣负担5532元。申请再审人王岳宣诉称,1、原审仅凭被申请人陈述,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认定被申请人未索得的111106元证据不足。理由:一是如果被申请人未索得的111106元,应当归还申请人的欠条或入库单原件。二是有新证据证明原审认定的市长征胶鞋厂4754元、市超群鞋业有限公司1496元、盛兴胶鞋厂14900元未索得的款项��已全部被被申请人收取。2、原审认定申请再审人没有通知到债务人(第三人),该转让对债务人(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陈良崇、黄碎梅辩称,1、收到再审裁定书前,没有收到再审申请书的副本,剥夺了当事人的答辩权利;2、原审被告明显已过申请再审期限;3、本案的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该转让行为无效;4、本案实体处理得当。原审被告在执行过程中,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根本没有不同意见,只是强调没有履行能力,要求给予放宽还款期限。双方已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部分执行款。故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于2008年10月17日,申请再审人王岳宣与被申请人陈良崇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载明:王岳宣应偿还陈���崇161106元,分三期还款,第一期于2008年12月17日前支付61106元及诉讼费5532元;第二期于2009年2月20日偿付50000元;第三期于2009年3月28日偿付50000元。如不按协议履行,由担保人赵美红偿还。该协议仅履行了第一期61106元及诉讼费5532元,后因本案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审查,申请再审人王岳宣就不履行第二期款。于是被申请人陈良崇、黄碎梅向瑞安法院申请执行担保人赵美红偿还。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2)瑞民执字第1636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担保人赵美红10万元财产。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债权转让协议书》、《执行和解协议书》、瑞安市人民法院(2002)瑞民执字第1636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审认为被申请人陈良崇、黄碎梅向债务人索得了110620元,已索得的部分应视为已经债务人同意,属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正确。根据双方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同债务人核对金额不足的或原料质量问题引起债务人不偿还给被申请人陈良崇、黄碎梅的,由申请再审人王岳宣负责补足金额。故原审认为因债务人下落不明导致的未索得的款项属未通知债务人的无效转让行为,申请再审人王岳宣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债务人有异议而被申请人陈良崇、黄碎梅未索得的部分也应由申请再审人王岳宣负责清偿正确,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王岳宣另欠被申请人陈良崇、黄碎梅的5万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申请再审人王岳宣诉称有新证据证明市长征胶鞋厂4754元、市超群鞋业有限公司1496元、盛兴胶鞋厂14900元已被被申请人陈良崇、黄碎梅收取,不予采信。因其再审期间提供的三份证据一是没有��人到庭作证;二是与原审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矛盾。申请再审人王岳宣诉称被申请人未索得的111106元,应当归还申请人的欠条或入库单原件,否则就视为被申请人陈良崇、黄碎梅已收取债务的理由不成立。首先,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记载的债权凭证是“详见附件清单”,并不是欠条或入库单原件;其次,证人证言证明“清单上的233226元”债权转移与入库单原件不完全相符;其三,2008年10月17日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再审人王岳宣也没有提出归还欠条或入库单原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1)瑞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本案二审受理费5510元,由申请再审人王岳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洁民审 判 员 李爱素审 判 员 周林环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欢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