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096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汤××。原告周××为与被告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称开了一个恒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缺乏资金周转,于2008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两个月,不付利息,但逾期归还的话,则要另外支付借款总额的20%(6,000元)作为违约金补偿给原告。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被告汤××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落款时间为2008年11月20日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汤××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期2个月,如逾期则应按借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汤××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20日,被告汤××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若逾期归还,则应支付借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应归还给原告周××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合计36,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7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森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