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汤××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第1650号原告:汤××。被告:徐××。原告汤××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诉称,2007年,被告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07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汤××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人徐××,2007年12月10日。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已当庭对其提供的借条及陈述的真实性作出承诺,并对借款来源进行了说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将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告汤××借款40万元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对此,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本院起诉,并对真实性作出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汤××借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振宇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