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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小珠与吴芝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珠,吴芝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023号原告:吴小珠,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湾村8组。被告:吴芝仙,市廿三里街道廿三里村后畈37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小珠与被告吴芝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吴芝仙下落不明,依法于2009年3月2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芝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珠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该笔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叁万元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吴芝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吴小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小珠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整(¥150000.00元)年息贰仟元整,借期一年,以吴芝仙名下的江干村房屋46㎡做抵押到期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如需续借,再双方协议”。原告补充说明借条中约定的“年息贰仟元整”的意思是每10000元本金年息2000元。被告吴芝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原告称借条中约定“年息贰仟元整”意思是每10000元本金年息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民间借贷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一般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案中如按借条字面意思,总共150000元借款的年息为2000元不仅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甚至低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明显不符合常理。而根据原告的解释,每10000元本金年息2000元,也未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解释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吴芝仙曾于2006年向原告吴小珠借款。2007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上述借款年息30000元,借期一年。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返还,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吴芝仙尚欠原告吴小珠借款15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吴小珠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芝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芝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小珠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10月26日起按本金150000元年息30000元的计算方法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4元,由被告吴芝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代理审判员黄晓青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    向    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