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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镇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镇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出生于1989年10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镇安县人,农民。2009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羁押,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0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3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刘宗来(在逃)窜至镇安县永乐镇东河口村村民姚其平家,镇安县庙沟乡三联村村民岳立松家盗走隆鑫牌豪进牌摩托车各一两,价值总计6684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刘宗来(在逃)于2008年5月14日凌晨,窜至镇安县永乐镇东河口村一组村民姚其平家,盗走隆鑫牌125-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564元;嗣后,二人又窜至镇安县庙沟乡三联村二组村民岳立松家盗走豪进牌110摩托车一辆,价值3120元。另查明,被盗二辆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的时间和地点;2、被害人姚其平、岳立松的陈述。证实摩托车被盗的案发经过;3、镇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价格;4、被害人辨认笔录及领条。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特征、车架号、发动机号于购买发票号码一致属其所有及领回的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一款、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正健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双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