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与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869号原告:章××。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邱××。原告章××与被告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同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合计68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8000元。被告邱××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2009年6月13日原、被告对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当时因疏忽未将2009年4月1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撕掉。故被告应当归还的借款金额为45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同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合计68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4月19日的23000元借款已经结算在2009年6月13日的45000元借款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同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合计68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返还借款。被告辩称2009年6月13日出具的借条45000元中包含了2009年4月19日的23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而借条原件尚在原告处,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返还原告章××借款68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钧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