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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辖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上虞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与杭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前程混凝土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辖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志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伟祥。原审被告杭州前程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灿明。上诉人杭州华尚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商初字第1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双方约定管辖为“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属于约定不明,系无效约定,应依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而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杭州市萧山区,请求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在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中约定:“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许岳忠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章卫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