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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建东与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东,陈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210号原告:罗建东,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举村乡石便村5号。被告:陈飞,成年,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庭屋村。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建东诉被告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罗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东诉称:2007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承诺2007年8月30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7月30日,被告陈飞向原告罗建东借款5000元,约定于2007年8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建东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贤红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洪 璐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