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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刑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红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汴刑终字第122号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红。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杞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红驾驶豫B×××××三轮汽车沿杞县金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林腾宾馆南边的路口时撞住行人张某,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红驾车逃逸,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李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有关当事人已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红供述,证人陈某、赵某、蒋某、张某证言,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杞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红上诉称:现有证据不能确证上诉人是肇事人,更不能认定我有逃逸情节;一审量刑畸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红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陈某、赵某证言均证实肇事车辆号码是李红驾驶车辆的号码,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均证实了李红交通肇事的事实,李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李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法定量刑幅度以内,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李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伟兵审 判 员 孙祥伟审 判 员 周志峰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郭 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