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商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翁树龙与方文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树龙,方文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959号原告:翁树龙。被告:方文校。原告翁树龙为与被告方文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翁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文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树龙起诉称:原告系个体经营户,所开的小龙材料店主营建材,被告经常到其店里购买材料。2007年8月份,被告又来购买木工板、扣板等材料共计货款17000余元,当时被告以钱不够为由,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0250元。后原告上门催讨多次,被告及其妻子均不予支付。2008年11月份,被告在原告催讨下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09年元旦(欠条上书写为2008年元旦,属笔误,从时间上算实际应为2009年元旦)付款。期满,被告仍未履行。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2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470元的诉请。被告方文校未作答辩。原告翁树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被告方文校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方文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翁树龙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8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工板、扣板等建筑装潢材料一批,货款共计17000余元,但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0250元要求暂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遂于2008年11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并承诺到2009年元旦付款。期满,被告仍未履行。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方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欠原告货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在自己承诺的期限内按时足额地支付欠款。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该项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利息损失的诉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文校支付翁树龙货款10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翁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翁树龙负担1.50元,方文校负担32.50元。方文校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