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晓俊与于继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晓俊,于继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178号原告傅晓俊,道人民西路1号。委托代理人周福根,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继青,街道金宅村四村楼宅126号。原告傅晓俊与被告于继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傅晓俊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借期一个月借款人:于继青2008.8.23”。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200元,合计104200元人民币(从2008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0.6%计算),今后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8年8月23日由于继青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于继青归还原告傅晓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0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张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