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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闻××、闻××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制衣厂承揽合同纠纷与宁波市鄞州××制衣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宁波市鄞州××制衣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773号原告:闻××。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宁波市鄞州××制衣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王村。诉讼代表人:项××。原告闻××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制衣厂承揽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宁波市鄞州××制衣厂的诉讼代表人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为被告加工遮阳披肩一批,计加工款137242.50元,被告于同年10月26日支付100000元,尚欠37242.50元未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37242.5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宁波市鄞州××制衣厂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发生过承揽业务,原告作为加工方自己购买原材料不符合常理,亦��提供提货及入库凭证等证明加工关系的存在,且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加工款实际系案外人丁某某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二份、进帐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加工款共计137242.50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尚欠37242.50元未付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9月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遮阳披肩一批,由原告自行购买原材料。原告于2007年10月25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两份,计加工款137242.50元,��告已抵扣入账。被告于同年10月26日支付100000元,余款37242.5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关系是否成立并实际发生。被告辩称双方并未发生过承揽业务,但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进帐单并无异议,该增值税发票明确记载了服装加工、数量及价款,根据交易习惯,被告收到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后应视为其对已收的加工货物无异议;被告认为100000元货款虽从其公司支付,实际系案外人丁某某转帐后支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并确认该款项系被告实际支付的加工款,视为其对双方承揽关系的认可。故原、被告之间承揽关系成立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加工款37242.5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制衣厂支付原告闻××加工款37242.5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09年6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元,减半收取计365.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制衣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戎绒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