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鄞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虞××与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程××,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738号原告:虞××。被告:程××。被告:陈××。原告虞××与被告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程××名下的汽车,后根据原告申请,解除了上述保全措施。2009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何建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又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虞××起诉称:被告程××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08年9月4日、9月20日、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1万元和1.8万元,合计借款12.8万元,其中被告陈××对10万元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陈××作为被告程某的妻子和1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应与被告程××一起负共同债还借款的义务。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2.8万元;被告陈××对被告程××的还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审理中,原告以已要求被告陈××对12.8万元某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由,撤回要求被告陈××对被告程××的还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程××、陈××未作答辩。为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条二份,欲证明被告程××向原告借款12.8万元、约定借款的还款日期及被告陈××对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事实。被告程××、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交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该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程××订立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定于2008年10月4日归还,双方就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陈××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名。2008年9月20日,被告程××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该款于同年9月底归还。2009年12月19日,被告程××又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于同月24日前归还。上述两笔借款被告程××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另查明:被告程××与被告陈××于1998年4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可证明原与被告被告程××之间的借贷事实,现也无证据证明该借贷存在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程××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陈××为被告程××借款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现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已还款,故被告程××应归还原告借款12.8万元,被告陈××应对其中的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的事实,现两被告也未提供借款之前双方婚姻关系已解除的证据,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应属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被告陈××应对被告程××的上述12.8万元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虞××借款12.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4530元,由被告程××、陈××共同负担;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银春人民陪审员  章永竺人民陪审员  俞飞军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车懿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