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行与王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行,王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311号原告浙江××行,住所地上××市××官街××街××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程××。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刘××。原告浙江××行与被告王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及被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行诉称,陈乙因购买化肥需要,向原告借款。为此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甲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1日,月利率为6.48‰,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的罚息利率加收罚息;另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12月2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30000元。2009年6月1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也只付至2009年5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及被告均未能履行各自的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甲对陈乙所应归还的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365.04元,从2009年6月2日起至判决归还之日止的罚息(月利率为9.72‰)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甲辩称:王甲只是担保人,合同中担保人不是王甲一个人,而是多人担保,借款应要向全部担保人追偿。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陈乙因购买化肥需要向原告借款为此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乙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1日,月利率为6.48‰,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上列借款由保证人陈某、王某及被告王甲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9年6月1日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已付至2009年5月20日。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各自的义务,故酿成讼争。另查明,自2009年5月21日至2009年6月1日,被告应支付贷款利息365.04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行与陈乙之间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王甲之间的担保关系、主体适格,当事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依约将款贷给借款人无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甲归还对陈乙所应归还的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王甲按照约定承担原告的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4300元,也应予以支持。被告王甲以担保人不是被告一个人,而是多人担保,借款应要向全部担保人追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应归还浙江××行银行贷款130000元,支付利息365.04元、律师费4300元,合计134665.0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甲支付浙江××行130000元自2009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利率9.72‰计算。三、被告王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3元,减半收取210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1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林灿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宣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