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冬李与王东、绍兴市顺富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李,王东,绍兴市顺富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陈冬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被告王东。被告绍兴市顺富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来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新。原告陈冬李为与被告王东、绍兴市顺富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王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楼芝华、被告清洁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李诉称:2008年3月19日,被告王冬驾驶厂内叉车由北向东从厂内驶出道路途经绍兴市孙马公路东灵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地方时,与由东向西由原告陈冬李驾驶的牌号为浙D.CS7**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5617.60元,原告除向交警队领取人民币4000元外,余款未得到赔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5617.60元、护理费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4565元、交通费17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费1914元、合计人民币15602.60元,扣除交警队领取的人民币4000元,实际应赔偿人民币11602.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清洁公司辩称:被告王东不是在上班时间驾驶车辆,其私自将厂内的叉车开出厂区。本案不属交通事故赔偿,因为我公司的车辆有别于交通安全法所指例的车辆,它属于机械工具,王冬擅自借用我公司的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住院伙食费,误工费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计算明显过高,并且发票与住院日期不相符,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清洁公司没有异议。2、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3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花费医疗费5617.60元。被告清洁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应当扣除。3、医疗证明书3份,要求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45天。被告清洁公司经质证认为除了2008年3月28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有证明效力,其余2份证明书系原告在2009年1月22日补开,没有证明效力。4、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914元,并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清洁公司没有异议。5、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170元。被告清洁公司经质证认为交通费计算过高,应当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合理计算,并且发票明显与原告的住院、门诊时间不符。6、作业证书复印件1份、购车发票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肇事叉车系被告清洁公司所有,被告王东系被告清洁公司的员工。被告清洁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购车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作业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王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4,被告清洁公司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其中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应当扣除;证据3,系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开具,被告清洁公司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元;证据6,被告清洁公司对购车发票没有异议,作业证书的真实性由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被告王冬驾驶厂内叉车由北向东从厂内驶出道路途经绍兴市孙马公路东灵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地方时,与由东向西由原告陈冬李驾驶的牌号为浙D.CS7**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冬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冬李无责任。被告清洁公司向交警部门交纳的押金4000元原告已经领取,该款被告清洁公司同意在原告的赔偿款中先予扣除。本院认为,被告王冬驾驶叉车未尽谨慎义务,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公安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清洁公司作为叉车车主,应对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以下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66元、财产损失费1914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扣除伙食费确认为5412.10元;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误工费可按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误工费确定为3834.54元;住院伙食费确定为135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2211.64元,扣除被告清洁公司支付的4000元,尚余8211.64元由被告王冬赔偿,被告清洁公司对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清洁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应赔偿给原告陈冬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211.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市顺富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冬应赔偿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冬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陈冬李负担10元,被告王冬、绍兴市顺富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峰审 判 员 戴伟章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