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与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211号原告:戴××。被告:孙××。原告戴××为与被告孙××承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孙××下落不明,遂于2009年5月15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诉称:原告从事印刷业务。2008年10月,被告孙××委托原告印刷企业目录5000份,货款总计12150元。原告依约于2008年12月交货,此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6000元,余款615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支付原告货款6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实物入库凭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孙××缺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存有瑕疵与疑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从事印刷业务。2008年10月份,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要求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样品印刷企业目录5000份,合计加工款12150元。2008年12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当日支付货款3000元,尚欠加工款9150元,并由被告方出具一份实物入库凭单,以载明欠款的事实。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加工款3000元,余款615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定作印刷品,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6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予以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加工款6150元。如果被告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5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永标审 判 员 陈贤升人民陪审员 周 兴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