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建忠与吕登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忠,吕登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415号原告:吕建忠,龙山镇西山村延龄路五弄23号,身份号码:33072219570729511X。被告:吕登荣,唐先镇新村立山路902号,身份号码:××。原告吕建忠为与被告吕登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登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建忠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向原告购买马力渡,2007年5月5日经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被告于当日立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请依法判令:由被告吕登荣给付原告货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吕登荣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吕登荣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登荣向原告购买纺织配件马力渡,双方于2007年5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的事实。嗣后,被告吕登荣对该款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吕登荣与原告吕建忠自愿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合法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佐证,对该款被告理应支付。被告在收到货物之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延期付款的,应当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登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登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吕建忠货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吕登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吕登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枝审 判 员 卢文伟审 判 员 张丽春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卢英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