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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先木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先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178号原告:周先木。委托代理人:徐长荣。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魏新宗。原告周先木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长荣,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新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8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一年。2009年6月2日,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二伤、车辆损坏的结果,经处理,原告已经赔付事故受害人人民币405000元。为实现保险合同之目的,现请求判令被告依照交强险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22000元,且依第三者责任险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67968.73元。被告辩称,保险人愿意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但对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因为,原告酒后驾驶,且肇事后驾车逃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6条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另外,保险人对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有异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发票两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并已交付保费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的事实;3、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单、评估报告书、收条、车损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垫付赔款、车辆损失、受害人及其家属赔付款及修理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拟证明的赔付金额有异议。保险人认可赔付的金额为118781元,其余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畴,被告不认可。但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则被告认可证据3中尚有65403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驾驶员饮酒驾驶或肇事后逃逸的,保险人免责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条款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告知原告,原告也没有收到该保险条款。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但由于庭审中双方形成共识,确认证据3中仅118781元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仅65403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故原告提交的证据3拟证明的保险理赔金额依双方共识确定。另,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作为保险人承保第三者责任险时通用的条款,证据真实的概然性较大,可以认定。但是,经法庭释明,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交持有的投保单等证据予以补强,故该条款是否在订立合同时告知、交付原告,不能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28日,原告通过被告的业务员交纳保险费,为自己所购得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投保险种为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原告取得保险单,保险发票,但未收悉相应的保险条款。2009年6月2日,原告饮酒后驾驶浙D×××××号轿车碰撞行人,造成一死两伤、车辆损失。原告驾车逃逸,但其后对伤亡人员进行了赔付,对车辆受损部位进行了维修。现原告认为,被告应依照保约赔付给原告交强险赔偿金122000元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67968.73元。而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金具体金额不准确,且原告酒后驾驶,事后逃逸,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畴内免责,故拒绝依原告请求理赔。遂成讼。本案被告对于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没有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其是否可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畴内免除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人免责条款如欲产生效力,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即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且此明确说明,应由保险人进行初步举证。现被告作为保险人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只宜推定被告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生效。故被告不可依据免责条款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免责,而应依约承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重保险责任。至于理赔的金额,由于庭审中双方形成共识,确认交强险赔付金额为人民币118781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金额为65403元,故对原告诉请的交强险赔偿金122000元中的118781元部分,以及原告诉请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67968.73元中的65403元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周先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金人民币118781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人民币65403元,合计人民币18418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9元,减半收取2049.5元,由原告负担62.5元,被告负担1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9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