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西安市莲湖区城市建设重点项目综合开发中心与张建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强,西安市莲湖区城市建设重点项目综合开发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强,西安市交警支队绕城高速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金韬,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仰峰,男,194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城市建设重点项目综合开发中心(以下简称莲湖城建开发中心),住所地西安市西大街琉璃街西。法定代表人柏战,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正冬,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建强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9)莲民二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强的委托代理人金韬、张仰峰,被上诉人莲湖城建开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夏正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莲湖城建开发中心于2002年6月以西安市西大街道路扩宽工程拆迁指挥部办公室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焦玲娃(已故)之孙张建安、张建强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二份。该被拆迁的房屋为砖木结构,位于本市西大街235号,使用面积共计47.6平方米住宅二间,换算后的建筑面积为59.50平方米(不属同一地址两房相加)的国有直管公房。1966年张建强祖母焦玲娃以其名义将上述房屋承租并居住,1990年承租人焦玲娃去世。由张建强的委托代理人张仰峰继续以已故焦玲娃的名义向租赁人西安市房地二分局交付租金并同时交纳了公有住房保证金。拆迁时因承租人焦玲娃已故,拆迁人西安市西大街道路扩宽工程拆迁指挥部办公室便与实际居住人张建强的委托代理人张仰峰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协议中约定拆迁人西安市西大街道路扩宽工程拆迁指挥部办公室在本市草阳小区对被拆迁人焦玲娃安置建筑面积43平方米有限产权住房一套,被拆迁人自行搬迁及过渡,过渡期为十八个月。拆迁购房款6886.97元由实际居住使用人张建强交付。另查明,双方在协议书附表一“备注”栏记载:该户房产有纠纷,安置时如有争议,执行法院判决。之后在另案中同属焦玲娃之孙的张建安以拆迁人西安市西大街道路扩宽工程拆迁指挥部办公室、西安市莲湖区城市建设重点项目综合开发中心为被告要求其履行《拆迁安置协议》为自己安置房屋,但被分别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5)莲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西民二终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以焦玲娃名义作为拆迁安置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所为的民事行为依法应为无效”。再查,1990年承租人焦玲娃去世后,张建强在长期的居住使用当中并未履行变更承租人之手续。另再查明,西安市西大街道路扩宽工程拆迁指挥部办公室属临时机构,莲湖城建开发中心对其承担对外民事责任。2009年3月16日莲湖城建开发中心将张建强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张建强辩称,其在所争的房屋中已居住长达40年,该房系其已故祖母焦玲娃1966年承租的国有直管公房,面积47.6平方米,分为楼上、楼下各两间(不在同一幢楼),从1990年其祖母去世,至2002年6月该房拆迁,其父一直代其向西安市房地二分局交纳该房租金及公有住房保证金。2002年西大街道路扩宽,其父代其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同时其交纳了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购房款,并将房屋交付了莲湖城建开发中心。请求法院驳回莲湖城建开发中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莲湖城建开发中心认为张建强虽系上述房屋的居住使用人,但该协议被拆迁人一栏中被拆迁人为焦玲娃,作为被拆迁人的焦玲娃已于1990年去世,在焦玲娃亡故后,其便丧失了进行民事活动的民事权利能力,已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任何民事活动,那么以已故焦玲娃作为拆迁安置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所为的民事行为依法应为无效,故莲湖城建开发中心主张与张建强并非本市西大街235号拆迁房屋的合法拆迁安置法律关系,要求依法确认西安市西大街道路扩宽指挥部办公室与张建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张建强称其系实际租住使用人并交纳了承租房屋的租赁费及拆迁房屋购房款,亦将该房屋交付给莲湖城建开发中心进行拆迁,但张建强在履行以上行为及拆迁协议的签订上均以被拆迁人焦玲娃的名义进行。故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莲湖城建开发中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五项,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城市建设重点项目综合开发中心以西安市西大街道路扩宽工程拆迁指挥部办公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焦玲娃承租房屋的实际居住人被告张建强2002年6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0004882《拆迁安置协议(居民户)》无效。案件受理费800元整,由张建强承担。上诉人张建强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拆迁人西安市西大街道路扩宽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在本市草阳小区对被拆迁人焦玲娃安置建筑面积43平方米有限产权一套,被拆迁人自行搬迁及过渡,过渡期为18个月,与事实不符。事实为:其一,承租人焦玲娃在1990年已去世,该被拆迁房屋一直由实际使用人张建强居住使用,并由其交纳租金及保证金;其二,根据《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适格的被拆迁人;其三,虽然在拆迁协议中,被拆迁人一直填写的是“焦玲娃”,但在签订该协议时,焦玲娃已去世,被上诉人实际上是与上诉人设立民事行为,故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二、一审判决理论不当。一审判决的论理是建立在以焦玲娃为被拆迁人的基础之上,而实际被拆迁人是张建强,故一审判决推理的前提错误,其结果必然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五项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莲湖城建开发中心答辩称,上诉人系实际居住人,该房屋一直在其祖母名下,同时以焦玲娃名义签协议的还有张建安,张建安的协议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了,故此协议亦应依法确认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焦玲娃的外孙女尚淑芳将西大街235号原名义承租人为焦玲娃的部分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尚淑芳,(2002)莲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判令莲湖城市建设重点项目综合开发中心对尚淑芳安置住房一套。其它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清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02)莲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焦玲娃亡故后,便丧失了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权利能力,已不能以其名义进行任何民事活动。故以已故焦玲娃作为拆迁安置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所为的民事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张建强上诉称,其系协议中被拆迁房屋的实际租住人,并交纳了承租房屋的租金及安置房屋的购房款,因其辩称理由均不能否定拆迁协议系以焦玲娃名义进行,故其称该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理由不成立。至于其上诉称其系合法的被拆迁人,依法应为其安置房屋,因其所述内容已超出本案涉诉范围,本案不宜处理。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建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莲枝代理审判员 赵达西代理审判员 肖晓通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娅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