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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与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830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程××、祝××。被告:俞××。原告沈××诉被告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诉称,2008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借期3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如被告到期不还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982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万分之二点一,暂时从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4月2日共计234天,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9312元以及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共计2591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主动调整为从2008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认归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息,其他请求不变。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借条、还款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为3个月以及约定逾期违约责任的事实。2、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被告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如到期不还承担违约责任。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动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调整为每日按万分之六计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借款2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08年8月8日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谷青审  判  员 朱士益代理 审 判员 滕 云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