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厂与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厂,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867号原告:慈溪市××厂5)。住所地:慈溪市××××号。代表人:楼××。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郑××。原告慈溪市××厂为与被告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厂起诉称:原、被告曾于2007年有过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的布料提供染色服务。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2955.60元的货物,被告除支付了10000元外,余款22955.60元经多次催讨后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被告郑××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染色服务,至今被告尚欠22955.60元的事实。申请原告申请,本院就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查询。该局证实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认���。对上述调查结果,原告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也未发现有瑕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为其提供布料染色服务后,理应及时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厂价款2295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银春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车懿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