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精诚线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宇航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精诚线业有限公司,绍兴县宇航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148号原告:绍兴县精诚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泉林。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绍兴县宇航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乃桥。原告绍兴县精诚线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宇航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了(2009)绍商初字第114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宇航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精诚线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为人民币12,684元的绣花线,现被告不予支付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2,684元。被告绍兴县宇航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绍兴县精诚线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送货单十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2008年8月25日至2008年9月20日期间,原告分十二次供给被告价值人民币12,684元的绣花线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原告同时补充陈述,送货单上列明的收货单位不是被告,而是“友爱”、“众友”,系受被告指示书写。因被告与绍兴县友爱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爱公司)是关联企业,众友又系友爱公司下属部门的口头称谓,故被告做此指示。为证明该陈述,原告提交绍兴县友爱服饰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宇航纺织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以证明友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本案被告的投资人,两公司系关联企业的事实。被告绍兴县宇航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向绍兴县国税局调查核实,真实合法,且被告已经进行了认证抵扣,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有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签章,真实合法,并且能够佐证原告的陈述,也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开具的时间、总金额、单价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时间、总金额和平均单价相互印证,其收货单位虽列明案外人,但结合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以及被告缺席的情况,原告系受被告指示列明案外人为收货单位的概然性较大,故本院认定该送货单系本案原、被告间发生的,与本案争议标的相对应的送货单。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8月25日至2008年9月20日期间,原告以“众友”或“友爱”为收货单位,分十二次供给被告价值人民币12,684元的绣花线。2008年9月26日,原告又开具了相应价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已向税务部门申报认证,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口头订立的买卖绣花线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律应予保护。原告应如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宇航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精诚线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68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减半收取5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0元,共计20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森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