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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89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建丽与黄泽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丽,黄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891号原告:陈建丽,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枫桥镇杜黄桥村***号。委托代理人:王生国。被告:黄泽,农民,住诸暨市东白湖镇湖山村蔡义坞自然村前张*号。原告陈建丽为与被告黄泽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建丽的委托代理人王生国,被告黄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丽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将百老泉酒坊杭州笕桥��锁店以2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当时只支付10000元,对其余的14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约定在2009年元旦付清。现原告陈建丽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000元,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000元。原告陈建丽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在2008年12月23日,原告将百老泉酒坊杭州笕桥连锁店以24000元的价格转让被告,被告当时支付10000元,欠原告人民币1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元旦付清的事实。被告黄泽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将百老泉酒坊杭州笕桥连锁店以2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其以及当时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均是事实,但��后来被告母亲帮其分两次付给原告12000元,故被告现在只欠原告2000元。被告黄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经质证认为欠条系其书写,但是其当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一张完整的纸张,并非像现在原告提供法庭的只有半张纸的欠条。原告撕掉了欠条的右边和下边部分纸张。撕掉部分上面书写的是原告收到被告母亲帮其代付12000元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欠条系其书写,可以证明在2008年12月23日,原告将百老泉酒坊杭州笕桥连锁店以24000元的价格转让被告,被告当时支付10000元,欠原告人民币1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元旦付清的事实。被告陈述其母亲分两次代其向原告支付欠款12000元和��告将欠条右边及下边部分纸张撕毁,被告只欠原告2000元,对此原告承认收到过被告母亲代付的2000元,但其否认撕毁过欠条右边和下边部分纸张,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庭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泽尚欠原告陈建丽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对此借款,被告黄泽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陈建丽要求被告黄泽支付欠款人民币1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泽支付原告陈建丽欠款人民币1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黄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江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楼晨晖 关注公众号“”